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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民間借貸中,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糾紛頻發(fā),不少人因礙于情面充當“名義借款人”,最終陷入“人情債”變“真?zhèn)鶆?wù)”的法律困境。出借人究竟是與名義借款人成立借貸關(guān)系,還是與實際借款人成立借貸關(guān)系?近日,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人民法院審結(jié)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就是因“名義借款”而引發(fā)糾紛的。
2018年1月,蘭某應(yīng)姻親雷某要求,以自己名義向出借人卓某出具一張《借條》,內(nèi)容載明“今借到卓某人民幣現(xiàn)金叁萬元整(30000元),月利息百分之二計算。擔保人同意為借款人的上述債務(wù)承擔連帶保證責任。”蘭某作為借款人、雷某作為擔保人分別在《借條》上簽字、捺印。借款到期后,因款項未及時償還,卓某將蘭某、雷某訴至法院,要求二人承擔還款責任。
庭審中,蘭某辯稱該借款實際系雷某向卓某借取,因卓某不信任雷某,才由其出具借條,自己并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。雷某當庭承認蘭某所述屬實,認可自己是實際用款人。
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蘭某是否構(gòu)成“名義借款人”,其主張的受雷某之托借款事實是否成立?
法官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蘭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(yīng)當清楚以自己名義出具《借條》的法律后果。雖其主張系受雷某委托借款,且雷某予以認可,但出借人卓某明確否認知曉“受托借款”事實,并主張款項直接交付給蘭某。根據(jù)“誰主張,誰舉證”原則,蘭某未能提供有效證據(jù)證明卓某在借款時知曉其與雷某存在委托關(guān)系,應(yīng)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合同相對性原則,《借條》作為借貸雙方權(quán)利義務(wù)的直接憑證,明確載明蘭某為借款人,其與卓某之間的借貸關(guān)系合法有效。最終,法院判決蘭某作為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(wù),雷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。(羅源法院 邱瑞鑭)

